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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的理财纠纷案件中“先刑后民”的裁判规则

作者:教育网 ; 发布时间:2017/1/6 16:38:45 ; 来源:教育网  点击:3205

在利率下行、结构调整等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下,传统理财渠道往往不能满足投资者的利益需求,近年社会上涌现出一股投资理财热潮,保险理财、P2P、众筹、保理、PE股权投资等新型融资渠道随之盛极一时。在高利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假借投资理财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理财纠纷案件亦随之升温。

  

  由于理财纠纷往往牵涉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根据我国现行司法政策,民刑交叉案件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纷争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优先权,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先刑后民”的政策目的在于防止民事程序先行进行可能带来矛盾判决,或影响刑事案件的善后处理。然而,此政策往往被“被告”作为“抗辩利器”,投资者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甚至可能错失救济机会。

  

  笔者在处理一系列理财纠纷的基础上,总结提炼了人民法院对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细则,以期对理财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为“同一事实”,而非“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简称《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可见,《民刑交叉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本身涉及犯罪,则不应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已开始的民事程序应驳回;若本案本身不涉及犯罪,但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涉及犯罪行为,只要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本案仍应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可见,《非法集资意见》采“同一事实”标准,而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可见,《民间借贷规定》延续了《非法集资意见》的观点,采“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

  

  笔者认为,从概念的内涵上看,“同一事实”标准比“同一法律关系” 标准更为宽泛,因为有些案件虽属同一事实却可能引发多个法律关系,若按照“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则民事程序可继续审理;但若按“同一事实”标准,民事程序则不应继续。

  

  二、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为“自然事实”,同时需考虑对刑事案件审理和善后处理的政策影响

  

  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同一事实”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时指出,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因此,对是否为同一事实的判断,不仅要看自然事实本身,还需要考虑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会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善后处理产生影响。如果有影响,即使是同一自然事实,也应该贯彻先刑后民的原则。此外,即使不是同一事实,如果刑事处理结果是否会对民事部分审理产生影响,民事程序应中止。

  

  下文将以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若干判例说明:

  

  出借人起诉部分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其它借款人和保证人涉嫌非法集资的,属于“同一事实”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梅振娇(原告)与李红玲、鸿凌公司(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陈微微、新兴公司(被告)之间属于保证法律关系,与任思维(被告)、任六六(被告)、许学林(被告)、徐兆云(被告)之间属于抵债合同和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虽然李红玲、陈微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其他六位被申请人并未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对梅振娇与其他六位被申请人的纠纷继续审理。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涉及的主体以及涉及的财产上看,民事案件之审理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均会产生影响,因此属于同一事实,本案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从主要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主体上看,事实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红玲与本案其他六位被申请人有着各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如法定代表人、夫妻关系、母女关系、财产共有关系);从涉及财产上看,作为抵债的财产,为被告与犯罪嫌疑人共同共有。

  

  出借人经融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借款,通道方融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不属于同一事实

  

  【案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基本事实】

  

  出借人李银喜起诉借款人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银喜通过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款借给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虽然2015年4月13日,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郑理英、何志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立案侦查,但是李银喜与新乡市甜太阳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之间是普通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中元金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虽有牵连,但是不属于同一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实质”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不属于同一事实

  

  【案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278号

  

  【案件基本事实】

  

  出借人王书昆起诉借款人陈力中返还借款。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王书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高玉清,而高玉清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刑事立案侦查,遂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王书昆与陈力中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关系的主体是王书昆和陈力中,高玉清不是借款主体,高玉清所涉及的集资诈骗一案与本案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

  

  出借人仅诉保证人还款,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不属于同一事实

  

  【案号】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2014)榆中民再终字第00025号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王某因开发房地产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月息2%-3%不等,并由延某、牛某、鲁某提供担保。后王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同时起诉延某、牛某、鲁某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与王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据此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此项观点。

  

  【本文观点】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该条应作限缩性解释,即当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时,民事诉讼争议事实与借款人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民事程序应继续进行;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民事诉讼争议部分事实与借款人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民事程序应中止审理。原因在于:根据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借款合同并不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本身而无效,其效力应视是否触及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触犯《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因此,无论借款人是否被定罪,只要借款合同有效且保证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情形,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出借人仅起诉担保人时,刑事案件的审理对民事案件不会产生影响,即使担保人履责也不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善后处理,不违反“先刑后民”的立法宗旨。然而,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则民事部分的审理将影响刑事审理和善后处理,例如若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提前执行借款人财产可能对涉案其它受害人产生不利影响;再如若法院判决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则有可能与将来刑事判决相背。由此观之,本案榆林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三、结语

  

  尽管存在以上判例,笔者认为“同一事实”之认定规则仍然有待法院通过裁判进一步明确。目前,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仍存矛盾。例如,在一起犯罪嫌疑人以集资款购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的案件中,作为自然人的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法院认为属于“同一事实”,该笔有抵押物的借款应纳入集资款,民事程序中止审理;然而,在另一起相同的案件中,当出借人为银行时,法院又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可先行审理,且抵押有效,银行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无论如何,目前较为肯定的结论是:若民事诉讼争议事实非犯罪事实、亦与犯罪事实非同一事实,则民事程序应继续进行。例如当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罪时,其在职期间办理的公司其它合法业务与其个人犯罪不属于同一事实,相关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应正常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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