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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增值部分,非财产所有人未作出贡献的,应属财产所有人

作者:教育网 ; 发布时间:2010/12/29 17:21:06 ; 来源:教育网  点击:6427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刘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而且李某存在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认为房产是其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与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按照双方的意愿进行了分割。对于刘某所述因人工流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形,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分割李某婚前房屋于婚后的增值部分,本院认为,增值财产的基础是财产的所有权,取得财产的孳息和利润系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故李某无权取得该部分增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刘某与李某离婚;双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原告和被告的婚前财产蚕丝被、房屋等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牌柜机空调等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一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判断。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在判断财产增值部分的归属时存在差异。下文将主要从财产所有权权能、增值财产属性、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财产增值归属判断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财产所有权权能分析

    所谓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其中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就是收益权,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利。所有物增加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根据所有权的理论,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行行使,即使物被他人使用,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收益的权能仍归所有人。

    (二)增值财产的属性

    本案中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实质上属于财产的利润。根据所有权理论,财产增加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其中孳息又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由所有物自然派生出来的利益称为自然孳息。以法律关系从所有物中取得的利益称为法定孳息。利润是指所有物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利益。房屋价值的增加是基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就不会涉及到利润的归属问题。即房屋所有权是利润产生的前提,利润的受益权是所有权权能的应有之义。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判断利润归属的标准应当是“所有权”,谁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谁就享有该物产生的利润。

    (三)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财产增值归属判断

    婚姻家庭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即该类案件中的当事人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正基于此,该类案件中在判断财产增值归属等问题时,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基于身份关系对于财产增值的贡献的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对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能有维护、保管、投资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足以导致财产本身的增值,即该行为对财产的增值作出了贡献,那么在处理增值财产归属问题时,就应当考虑对行为人结合贡献比例进行补偿。如果财产的增值与行为人的婚后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即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那么,财产的增值部分就应当归财产所有人所有。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该房屋的价值发生了增加。房屋价值的增加不是基于刘某与李某结婚的事实,也不是由于刘某婚后对房屋的投资、经营等行为,而是由市场的自然变化导致。也就是说,刘某并没有对房屋的增值作出具有贡献性的行为,刘某没有权利分得房屋的婚后增值部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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