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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 ; 发布时间:2010/9/9 16:47:31 ; 来源:  点击:4633
 京建发[2010]50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限,是指从首户业主入住起至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止。

  二、《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确定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并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对服务费用进行测算,测算结果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并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业主应当积极成立业主大会,及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做好物业共用部分的查验和交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协助、指导和监督。

  四、《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在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1.筹备组成立满3个月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未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3.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查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开始查验的;

  4.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交接的。

  筹备组成立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查验通知、交接通知、物业项目查验交接报告或其摘要文本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五、在交付房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放该套房屋的“业主一卡通”。

  业主入住前,应当与银行、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费托收协议。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在“业主一卡通”内预存不超过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发生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情形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业主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及费用缴纳的相关约定即时生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约定通过银行直接从“业主一卡通”中划转前期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向业主收费之前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将收费起始时间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六、《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性服务企业应当符合相关的资质要求。

  七、《办法》实施前,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已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八、《办法》实施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标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测绘单位应当现场勘测、核查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并在《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等情况。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测绘成果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及《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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