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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步升诉百度案”判决看———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作者: ; 发布时间:2010/5/7 16:26:24 ; 来源:  点击:3389

    背景资料:2005年9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步升)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百度停止“提供涉及原告方的30多首歌曲mp3文件的下载服务,并赔偿原告6.8万元”。这是国内首例利用搜索引擎免费下载mp3被判侵权的案例。

    一、“步升诉百度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百度通过提供搜索引擎让广大的网络用户获取歌曲mp3文件的技术流程为:1.搜索并获取“歌曲列表”的网页;2.下载并获取歌曲mp3文件。

    可以看到,步骤1:是搜索引擎的必要技术步骤。百度所设计的程序会根据用户发出指令或点击相关网页上的链接标识,基于必要的逻辑运算,在索引数据库中进行自动搜索,最后以链接的方式给出查询结果。这其中涉及的搜索原理、技术和软件与其他一般的搜索原理、技术以及软件完全一致,并且都是由程序自动完成整个流程的。就此一点,法院一审判决书明确指出,搜索而得到链接的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故不应视为侵权。

    问题出在步骤2:用户可以直接下载“歌曲列表”网页上的歌曲,而且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mp3.baidu.com”,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这里涉及到几个法律问题:

    (一)歌曲mp3文件来源的确定。对于下载框上显示的“来自mp3.baidu.com”,百度的解释是其采用了“重定向技术”,实际上在后台用户还是与音乐网站链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果百度的服务器上储存有mp3文件,则其解释就不能成立。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百度应当对其主张提出证据。另外,从技术角度看,网络经营者的服务器掌控在经营者自己的手中,外人不可能任意地勘查,更何况,假设百度的服务器在被诉侵权前储存着mp3文件的永久复制件,百度也完全可以在获知被诉后立即不留痕迹地从其服务器上删除相关文件。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现实技术看,举证责任都应在百度。百度既然未能对所谓“重定向技术”给予合理的解释,也未能证明mp3文件合法来源,根据下载框的标志,法院有足够理由推定相关mp3文件就是来源于百度的服务器。

    (二)百度提供下载服务行为的法律性质。百度答辩书中辩称,自己没有对搜索引擎而生成的链接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也没有义务及能力明确提供每一个文件的具体地址资料,因此自己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在此,百度援引“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避风港原则”为自己辩解。本案中,百度在搜索引擎得出链接结果后,还为用户提供了下载服务,这种直接提供下载的服务很难说仅仅是“网络管道传输”的中介性技术服务功能,其本质是利用网络传播侵权的mp3文件。百度在此所扮演的角色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商”。显然,百度提供mp3文件的下载服务,已经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并不是因为搜索结果的“链接”链接到提供侵权作品的网站而导致“帮

助性侵权”,而是直接提供mp3文件的“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中百度通过搜索引擎提供歌曲mp3文件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属于提供网络内容,应当承当“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亦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而直接指明来源于自己网站,其所提供下载的mp3文件属于侵权的录音制品,百度对此的过错是明显的。此外,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看,百度在提供涉案mp3文件下载过程中,网页右侧刊载有商业性的广告,足以说明百度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而基于商业目的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此行为侵犯了录音制作者在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二、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法律责任分析

    判断类似本案被告所提供的服务是否侵权,首先必须对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进行定位,即判断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然后,由此决定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若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在提供搜索引擎的同时,也提供下载服务,供用户从本网站的服务器中直接下载,那么该经营者就应当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来看待。目前,我国法律在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方面,主要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的,才追究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只履行停止侵害的义务,不承担赔偿损害等责任。在上文中,对百度通过搜索引擎提供歌曲mp3文件下载行为的分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第二,如果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是通过搜索引擎而生成可供用户下载的链接,用户能否下载,则视被链接的网站或网页是否提供下载而定,而该经营者本身并不提供下载服务,那么该经营者就应当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及救济,我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建立了一套相应的法律机制:

    1.“通知”与“反通知”的法律措施。

    (1)通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六个月。”

    (2)反通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依法提供歌曲mp3文件 搜索引擎的服务,按照 “通知”与“反通知”的要求,清除或阻止用户访问被指控为侵权的链接,或者恢复被清除的链接或取消阻止访问的措施(无论被链接网站或网页上的mp3文件是否最终被认定为侵权),都可以享受到“避风港”原则的庇护,并不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所设置的这套机制充分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中介的特点,促使其既积极配合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反盗版活动,又不至于担心所生成的链接繁多而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之中。

    三、从知识产权法目的看知识产权法如何应对科技发展提出的挑战

    步升诉百度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除了反映出通过搜索引擎获取mp3歌曲如何进行侵权认定的技术性问题,更深层次地突出反映了科技的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与需求。

    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社会科学性、文化和艺术的进步,我们要保护知识产权,同时也要保护权利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合理考虑网络服务者利益的基础上,充分保护网络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同时,也应同时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力求找寻相互的平衡点。互联网刚刚出现的时候,国际上就曾经为是否应该限制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产生过激烈的争论。然而人们最后达成的共识是,互联网的精神仍然应该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寻求健康有序的发展。

    百度败诉后,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一点。目前百度积极地以行动表明,他们希望与唱片公司之间达成合作,敦促和帮助各娱乐唱片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络平台,百度则创立专区,可以直接链接到唱片公司自己的网站上面。从而以百度的流量带动这些公司网页的访问量增加,最终达到收费下载,并各家分成。而作为邻接权人的唱片公司也希望与网络服务商合作,构建“数字音乐产业链”,考虑怎么把录音制品放到百度这样的平台上去推广,获得更多的利润。事实上,找到一种网络经营者和唱片公司等知识产权拥有者合理的利益分配模式,就完全可以实现网络经营者、唱片公司和网民的共赢。共赢的理念,或许可以使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能渡过百度现在遇到的“难关”,而这也正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根本目的。

        名词解释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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