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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十件劳动争议案例

作者:无忧法律 ; 发布时间:2009/11/18 16:54:56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3617
                      详解十件劳动争议案例 
     【核心提示】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工伤赔偿、人才流动,包括开除、除名、辞退……只要你是一名劳动者,就会遇到这些和你息息相关的问题。你知道怎样保护自己的权利吗?作为一个现代企业的管理者,除了知道经营、发展,是否知道怎样做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才能妥善处理劳资关系?
 
    1、除名未书面告知——无效应撤销
 
    史某原是沈阳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职工,2003年1月,史某因其父亲有病在家照顾父亲,未上班工作。2005年7月20日,房地产公司以史某不经单位同意,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至今没归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05年11月28日,史某到房地产公司取走除名文件,后告到法院。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在未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即对史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恢复史某的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是,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职工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作出除名处理。
 
    2、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胜诉权
 
    2004年3月5日,杨某与某信息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由于杨某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到公司,杨某自己交纳了养老保险金。2006年1月2日,杨某与公司解除合同后,要求公司给其报销养老保险金及交滞纳金。但杨某于2006年10月31日才向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杨某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在发生争议后,首先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承诺给其报销养老保险金,而其过了近1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胜诉权。
 
3、打工者没签合同受伤——单位也要赔
    张某于1986年到沈阳市某区公路管理处做临时工,每月工资500元。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4月,她在工作中因砂石倒塌被砸伤腰腿部,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仍在治疗之中。张某受伤后,公路管理处没有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后张某将公路管理处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法院判决公路管理处给付张某伤残补助金4000元。
 
    【律师说法】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单位为了眼前的利益,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企图一旦出了事故可以规避责任;或采取承包的方式,将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问题及人身损害后果及责任转嫁给第三方。不管是什么方式,这两种做法都是掩耳盗铃,一旦出事,哪一方都脱不了干系。
 
    4、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要给上保险
 
    方女士1996年初被一家公司招聘为临时工,一直在该公司负责卫生清扫工作。去年下半年,已经45岁的她大病一场,虽经治愈,身体仍十分虚弱,无法再上班,只好回家休养。方女士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她缴纳养老保险费,便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缴。仲裁庭依法支持了她的申请。仲裁决定生效后,因公司拒绝自动履行,方女士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慑于法律的威严,公司终于为她补缴了养老保险费。
 
    【律师说法】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我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再有“临时工”、“正式工”之分。公民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劳动者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公司没有为方女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显然违法,应当补缴。
 
    5、签合同收取抵押金——应如数退还
 
    2004年6月,李某应聘到沈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李某向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双方订立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1月8日,公司稽查员暗查时,发现李某私留公司钱款。结果李某被公司开除,并处罚款1万元。因李某拒绝交纳罚款,公司将李某的1万元保证金扣留。李某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将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公司对李某的经济处罚与李某要求退还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此款应当返还。法院判决公司返还李某保证金1万元。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也不允许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一方确定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以担保劳动合同的履行。当然,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6、工资低于最低标准——承诺也无效
    2005年5月20日,林某到某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公司告知他,每月工资300元,如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3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当日,林某即被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林某和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他要求公司按每月36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他的工资差额。公司以他有承诺为由拒绝补发。
 
    法院认为:林某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林某已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了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某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承诺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类承诺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必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林某要求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林某工资720元。
 
    【律师说法】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每月300元工资”的合同条款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
 
    7、员工违约“跳槽”——被判赔8万
 
    韩某在沈阳一家保险公司从事客户开发工作,他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到期,但未经原保险公司同意,韩某于2004年8月跳槽到有竞争关系的新保险公司。2005年1月,韩某原来所在的保险公司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韩某应向原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余元。韩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将原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韩某未经原单位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最终判决:解除韩某与原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一次性赔付原保险公司违约金8万多元。
   【律师说法】现在人才流动非常频繁,跳槽很平常。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竞业禁止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以此来避免员工在掌握本企业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了解本企业的技术实力、经营状况后回过头来和自己进行竞争。当然,限制了劳动者的流动,也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8、劳动者随便“走人”——法律不保护
    孙某1980年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某研究所工作,1993年没和单位打声招呼就拍屁股走人,和朋友一起成立了一家律师事务所。两年后,研究所下发文件对孙某擅自离开单位的行为作出离职处理。2000年研究所改制,孙某写信给研究所,提出想返回单位的请求,但单位没有同意。孙某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对孙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对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孙某既然是单位的职工,在单位没有对其进行调动的情况下,孙某既不返回单位又不与单位办理相应的手续,相反,还与他人办起了律师事务所。孙某的工作经历表明他和单位已经脱离了关系。另外,在单位改制以后,孙某没有和单位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所以孙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劳动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劳动者违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
 
9、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须付补偿金
  2005年5月23日,张某应聘为沈阳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部副经理,月薪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28日,公司以三个月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张某。但张某说,自己并不知道“试用期”一说,也没有与公司订立带有“试用期”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9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518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房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6年1月4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在其与劳动者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充分理由辞退劳动者,故公司应参照张某的月工资标准,向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另支付一个月工资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张某经济补偿金518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律师说法】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或没有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10、约定死伤概不负责——属无效约定
    王某在一建筑工地打工,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工人的原因,出现工伤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8月的一天,王某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腿部严重摔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公司在王某受伤后,只给了3000元,再也不给付医疗费。王某无奈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中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不属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王某医疗费及给予相关工伤待遇。
 
    【律师说法】 许多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多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属无效约定。本案中的生死合同不可能是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约定“死伤概不负责”条款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是利用了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签订的,因而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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