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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案件

作者:无忧法律 ; 发布时间:2009/11/18 16:28:38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2543

按:《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爆炸式增长的态势可见一斑。

在各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占有相当比重。对于该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有很大争议。希望下文的论述对正确认识这一问题有所裨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限定社会保险纠纷只能通过行政途径救济,法院不应受理。

理由: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可以选择行政和民事两种救济途径,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应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理论看,社会保险费缴纳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对社会保险机构来说强制征收是其行政权力。对劳动者来说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劳动者拥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及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权利。简言之,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既违反了《社保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了国家的社保征缴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在法律关系上,劳动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是社会法。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劳动和生存权的侵犯。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构成征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征政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劳动争议时在第1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现行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

最高法通过解释(一)界定了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通过解释(二)用列举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地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综合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二)可以得出结论:凡在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6种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而最高法解释(二)第7条对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款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而解释(二)第7条第1款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解释(二)认定不属劳动争议的6种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故理应认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

三、从现实法律效果看,如将补缴社保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使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不良用人单位违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劳动者投诉无门、维权成本增大。举个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业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后,注册成立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乙,而甲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甲企业资产全部转移至乙企业。因甲企业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切实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只能向乙主张权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则职工只能向社保机构要求追缴,而新企业乙与职工并无劳动关系,社保机构无裁判权,无权判令企业乙对企业甲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会使劳动者投诉无门。最后劳动者老有所养的基本人权亦将无法保障。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理论的归理论,实务的终归实务

理论上的探讨,对于认识这一问题大有裨益,但实务上来说,法律从业者只能查询当地详细法规。

示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

示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10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茂中法民请字〔2003〕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手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但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减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示例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http://www.lvshizaixian.net/thread-302-1-1.html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问题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期抛砖引玉,对大家有所帮助。各位朋友如有其他地方上针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发帖传阅,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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